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数字驾驶舱,及时跟踪、预测、研判和反馈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运行等领域的状态,创新政府决策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
第十一条应用场景是依托中枢,通过线上业务连接和数据协同计算,实现流程简化优化的综合系统。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坚持“最多跑一次”改革理念,加强应用场景建设,依法推动跨业务、跨系统、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改革,实现公共管理和服务便民直达、惠企直达、基层治理单位直达。
第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推进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中,应当关注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利益,确保决策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透明可释、公平合理,并完善线下服务和救济渠道,保障公民选择服务方式包括传统服务方式的权利。
第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等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依法开展数据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开放、利用、销毁和安全管理等工作,保障数据采集对象的知情权、选择权,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资源、统计等部门依法做好本市城市大脑标准化工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大脑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障公共数据质量,实现数据动态维护,确保接入城市大脑中枢数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与时效性。
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对公共数据的质量以及动态维护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
第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建设城市大脑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关系,确保数据的公共属性。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他人合作开发城市大脑时,应当在开发协议中依法约定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等开发成果的权属。法律对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等开发成果的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城市大脑的数据开放工作应当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有序推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形成多元化的数据开放格局。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利用开放的数据依法开展应用开发、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促进数据产业全业态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建立城市大脑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审查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灾难恢复能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城市大脑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城市大脑安全保障制度。发生城市大脑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安全事故影响的对象。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的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完善扶持机制,加强应用推广。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引进专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数据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的社会宣传,增强社会公众认知度和参与度,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等多方参与的社会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推动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领域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等方式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纠纷解决协调机制,依法妥善处理数据采集、共享、开放、利用、删除、安全管理等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等各类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